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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列入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意见征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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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列入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意见征求中

  • 分类: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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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11-10 1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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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列入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意见征求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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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5日,浙江省人社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我省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1年11月17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

联系人:包晓挺

联系电话(传真):0571-87057813、87053034(传真)

电子邮箱:287503317@qq.com

通讯地址:杭州市西湖区省府路8号行政中心2号楼3093室,邮编:310007。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1年11月5日

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行为,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令第724号)、《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在劳动用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不良行为记录(以下简称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的采集、认定、奖惩、修复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属地管辖、客观公正、共建共享的原则,积极维护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不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主体包括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含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单位等用人单位和项目经理、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班组长、农民工等相关从业人员。

第五条 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应当列入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

(一)拖欠劳动者工资,但尚未达到严重失信标准;

(二)未按规定落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工资支付保证金、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制度;

(三)未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

(四)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五)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六)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七)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八)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

(九)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因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相关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应当列入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

(一)扣押或变相扣押农民工工资卡,或从农民工工资卡中冒领农民工工资;

(二)通过虚报工资金额、虚构劳动用工信息等方式骗领农民工工资;

(三)编造虚假身份、虚假事实,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

(四)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

(五)以极端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六)违反合同约定,无理索要超额工资;

(七)其他严重破坏建设领域劳动用工秩序的行为。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用人单位、相关从业人员列入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的,应当提前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核准无误的,做出列入决定。

涉及用人单位的列入决定应当列明用人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程项目名称、项目经理姓名及身份证号、劳资专管员姓名及身份证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做出决定机关等。

涉及相关从业人员的列入决定应当列明工程项目名称、从业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项目经理姓名及身份证号、劳资专管员姓名及身份证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做出决定机关等。

第八条 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五年,自不良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用人单位、相关从业人员在被列入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期限内又发生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再次被列入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的,列入期限重新计算。

第九条 被列入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的用人单位、相关从业人员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信用修复,请求提前移出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

(一)已经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二)自改正之日起被列入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满6个月;

(三)列入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期限内未再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且作出书面信用承诺。

第十条 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工作依托人社一体化经办平台实施,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谁认定、谁录入、谁管理”要求,积极做好录入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工程建设领域劳动用工不良行为记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浙江省人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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